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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11月9日发表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31号修订全文。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将于2009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时限等,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依法实施。

《办法》强调,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收集、拆解食品安全新闻,依法履行非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召回、处置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办法》将食品召回分为三个阶段。 其中,一二级为强制召回,食品生产者必须在知道食品安全风险的24、72小时内开始召回的三级召回中,由于产品在标签、标识上存在缺陷,食用后不危害健康的食品,必须由食品生产者自行修改,并自愿

另外,《办法》确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并制定了相关处罚措施。 《办法》强调,对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销毁。 另外,《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召回、处置,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附上全文: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减少和不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停止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安全食品是指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或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收集、拆解食品安全新闻,依法履行非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召回、处置义务。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停止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停止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建立由医学、毒性、化学、食品、法律等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为停止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停止、召回和处置新闻进行汇总分解,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集、分析、解决本行政区域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停止、召回和处置新闻,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执行主体责任。

第七条食品领域协会加强领域自律,制定领域规范,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的停止、召回和处置义务。

鼓励和支持对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停止、召回、处置等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停止生产经营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是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法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停止客户食用,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九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设立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人、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是不安全的食品时,应当立即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的食品。

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是不安全食品的,采取依法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确保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安全的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非安全食品未销售给客户,仍在其他生产经营者管理之下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回收非安全食品,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

第三章召回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管部门告知等方法得知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是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自主召回不安全的食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召回。

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可能已经造成严重健康损害或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得知食品安全风险后,全天候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常规健康损害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道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开始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有虚假标识的食品,应当在食品生产者知道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开始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标签、标识有缺陷,食用后不危害健康的食品,可以由食品生产者修改,自发召回。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的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召回计划后,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判断召回计划。 结论:如果认为应当制定召回计划,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制定,并按照制定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五条食品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复印件。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方法等基本情况;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及召回的区域范围;

(3)召回原因和危害结果

(四)召回等级、流程和时限;

(五)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的复印件和公布方法。

(六)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七)召回食品的处置措施、费用负担情况;

(8)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十六条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复印件:。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等

(三)召回原因、等级、开始日期、地域范围;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与客户退货和赔偿相关的流程。

第十七条不安全食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上发布。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媒体发布的召回公告应当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站。

安全食品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发表。

第十八条实施一级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业务。

实施二次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业务。

情况多而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同意,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时间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知道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停止购买、销售,将不安全食品归档,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协助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对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范围内自主召回。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告知供应商。 供应商必须立即通知生产者。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特别注明由于自身原因对食品产生了不安。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因不明确、破产等原因不能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程序,参照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章处分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纠正、无害化解决、销毁等处置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四条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销毁。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由不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解决。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报废解决前,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采取纠正措施,保证食品安全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顾客明示纠正措施。

第二十六条无害化解决不安全食品,可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处置方法不明确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判断,并根据判断意见处置。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销毁的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复印件。 记录的生存期必须在两年以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生产经营,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是不安全食品的,可以展开调查分解,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不安全食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定期报告非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报告进行评价。

结论: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抑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更有效的措施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经营、召回、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五条为了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警报消息,迫使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督促顾客停止食用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关于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在规定期限内开始召回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及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停止生产经营,采取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保健食品。

食品生产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公司后的食用农产品停止经营、召回及处置,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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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新修订《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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